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二十号
《荆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已由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迪斯卡加装电梯案例
荆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025年6月26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活动,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审批手续、经鉴定不属于危房、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四层及以上(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的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坚持党建引领,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兼顾各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组织引导、民意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制定和实施指导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规划审查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质量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协助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电力、燃气、水务、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涉及的管线迁改等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住宅单元为单位,一户申请即可启动所在住宅单元加装电梯意愿征询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协助业主征求所在住宅单元其他业主意见。
第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由所在住宅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需要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同意加装电梯的全体业主是加装主体,负责统一意见、筹集资金、委托设计施工、采购设备、组织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等加装电梯相关事项。
加装主体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安装单位等,办理加装电梯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业主表决通过后,加装主体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的申请。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及电力、燃气、水务、通信等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踏勘,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可行性、安全性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加装电梯不具备可行性、安全性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加装主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之间,应当就加装电梯资金筹集、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维护保养等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加装主体协商分摊;
(二)符合条件的财政补贴;
(三)符合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
(四)社会投资、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加装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计方案。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应急安全等要求,并减少对通行、采光的影响;电梯外观、风格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鼓励加装主体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五条 经加装主体提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计方案、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证明材料等资料。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异议不成立或者异议成立但经调解达成共识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意见单,连同前款规定的公示资料,提交至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住宅单元业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加装电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相关当事人协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群众性组织进行调解;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四)诉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争议调处。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查,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联合审查未通过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加装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联合审查通过后,加装主体应当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开工前,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在施工中,应当履行加装电梯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书面告知的,不得安装。
加装电梯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过程中统筹实施管线迁改等工作,降低建设成本,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电力、燃气、水务、通信等相关单位,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涉及的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鼓励电力、燃气、水务、通信等相关单位减免管线迁改等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和安装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加装主体组织相关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未经竣工验收、监督检验,或者竣工验收、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加装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加装电梯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包括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方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紧急情况停止使用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装主体应当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调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居民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敬老助残等传统美德,传承、发扬“厚道荆门”的城市人文精神,引导居民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城市更新工作,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引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集中采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工程设计、土建施工、工程监理、电梯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服务,推行成片加装和统一维护保养,降低建设和运行维护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财政补贴应当用于电梯建设、维护保养等,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加装电梯综合保险。
鼓励合理利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开展经营活动,拓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资金筹集渠道。
第二十九条 阻挠、破坏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